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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王怡淳
被 告 紀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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