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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尤玲媛
訴訟代理人 王至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陣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卓天富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且應聲明被告卓天富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列共有人即被告卓天富於起訴後即民國107年8月2日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一)原告應提出被告卓天富之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
(二)原告應具狀聲明被告卓天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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