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因買賣而為坐落臺中市○○區○○
- (二)原告長年提供小部份土地讓被告等特定人無償通行至道路(
- (三)被告所提出本院73年度訴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係指被告向原
- (四)本案被告地上物所佔用位置為原告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法
-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
- 二、被告抗辯:
- (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
- (二)因訴外人蔣炎山負債,16-7、18-32地號土地於68年間
- (三)且原告之住家為538巷2號及6號,而538巷之全體住戶之前
-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雨遮,排水槽,
- (五)縱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 (六)又原告母親為增進巷弄住戶之生活機能,於80年間邀同兼括
- (七)被告吳光輝建物於65年由原告外祖父蔣炎山與侯敏榮合建之
-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加建之系爭地上物,佔用原告所有之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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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陳世豪
訴訟代理人 黃湘君
被 告 吳光輝
訴訟代理人 鄧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圖說編號B所示之一樓鐵皮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二樓鐵窗(面積0.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三樓排水槽(面積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雨遮、鐵窗、排水槽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因買賣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又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6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前開16之3地號土地)相鄰,而坐落在前開16之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臺中市○○區鎮○路000巷00號,現為臺中市○○區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上址8號房屋)亦屬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80年間,自上址8號房屋往外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圖說編號B所示之一樓鐵皮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二樓鐵窗面積0.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三樓排水槽面積0.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即面積合計8平方公尺,下均同)係無權占用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前開雨遮、鐵窗及排水槽之坐落位置,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且導致原告近期土地施工期間,混凝土車出入不便或有卡住危險,無法行使所有權。
又原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未獲被告置理。
則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區域建物密度高,連接30米鎮南路,交通發達、生活機能便利、附近商家林立,整體交通便捷,人口流向穩定,周遭經濟繁榮、土地經濟價值高等情,原告依107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三個月期間不當得利720元(計算式:8×3,600×10%×3/12=72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3,600×10%÷12=240)。
(二)原告長年提供小部份土地讓被告等特定人無償通行至道路(如地籍圖),被告不但沒有感恩之心,更誤解原告讓其通行之土地為公共用地(其為原告私人所有,並非公共用地或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其私自霸佔土地使用,不僅不租不買,更變相要原告退讓更多土地讓其通行使用,實無道埋可言。
(三)被告所提出本院73年度訴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係指被告向原地主買受未經擴建或加蓋之「原始建物」越界佔用之情形,而今被告佔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於80年間再行增建搭蓋,判決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又豈能將該判決曲解為被告任意擴建或蓄意加蓋所生之地上物,皆有合法無償使用之權利?如此解釋則人人皆可擴建或加蓋地上物於他人土地而將他人土地變為已有財產使用之疑。
再者,被告佔用範圍屬建物法定空地,本不應違法加蓋任何地上物,何況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焉能據為己有而占有使用。
是被告於80年將其建物前方騎樓部分違法改建為密閉空間後又於建物外搭建雨棚、鐵窗等地上物,致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由被告建物建築執照卷宗中所附被告原始建物照片與現今照片比對即可得知,被告建物原本之樣貌皆與現今增建後不同,並非買受時即為如此,被告所稱本院73年度訴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關。
(四)本案被告地上物所佔用位置為原告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土地價值與建物坐落之基地相當,政府不能亦不得徵收,屬私人所有權之財產,被告搭建佔用即獲得有使用建築基地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佔用即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豈能謂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即便被告佔用位置旁所相連之私設道路,其產權亦屬原告私人所有,得為原告相鄰土地將來興建建物增加建物容積率之用,價值幾與建築基地等同,並非無價值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原告每年繳納高額地價稅,卻因被告佔用無法使用而受有極大損害,實無道理可言。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目前同段16-7地號及其毗鄰之同段16-1、16-2、16-3、16-4、16-5、16-6及18-32等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蔣炎山所有,訴外人蔣炎山於64年間將上揭土地及其他周遭土地提供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當時未分割之建築基地為15、15-1、15-3、16、1818-26、18-27地號),與訴外人侯敏榮合建兼括上址11號房屋在內等數戶房屋時,即約定以房屋周遭即分割後目前為16-7、18-32、16-1等地號坐落位置土地作為巷道及法定空地,俾供住戶通行使用,其工程名稱為侯敏榮店住宅建工程,建造執照字號為64建都營字第934號。
嗣後被告向訴外人蔣炎山、候敏榮買受同段163地號土地暨其上之上址8號房屋,使用16-7等地號土地上之巷道,供作購買該等房屋所有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連接公路(即鎮南路)之巷道迄今。
(二)因訴外人蔣炎山負債,16-7、18-32地號土地於68年間經本院拍賣而由訴外人莊坤承受取得其所有權,嗣後又因訴外人莊坤負債,16-7、18-32地號土地復於73年間經本院拍賣而由訴外人紀陳秀雪承受取得其所有權,訴外人紀陳秀雪隨即於73年間向被告及538巷之其他住戶起訴請求拆除越界建築在16-7、18-32地號之建物,惟鈞院審認相關事實後,認定被告吳光輝及其他住戶占用16-7、18-32地號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故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由上可知,系爭16-7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已將其提供作為建築基地,並無償供538巷之住戶作為巷道使用,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應屬於全體住戶所有,本件原告亦為538巷之住戶之一,其於107年1月間買受取得系爭1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應繼受取得原地主有關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乙事給付價金,更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雨遮或排水槽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三)且原告之住家為538巷2號及6號,而538巷之全體住戶之前即已有就共用巷道土地之使用方式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約定各住戶在不妨礙通行之前提下,均可在其住家前後側搭設雨棚、排水槽及冷氣,而原告之6號住家係最早在其住宅宅毗鄰之巷道上搭設雨棚之其中一戶,嗣後各住戶均在住家前後搭設雨棚、排水槽及冷氣,但迄至原告於107年1月間購買取得系爭16-7地號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各住戶間均相安無事,由此可證各住戶確實已就系爭巷道土地之使用達成分管使用之協議無誤。
故原告本件訴請被告及其他住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已違反上開協議,並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雨遮,排水槽,惟該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僅有7平方公尺(編號二樓C二樓鐵皮雨遮及編號D三樓排水槽之占用範圍,均坐落於編號B一樓鐵皮雨遮之占用範圍內,故總占用面積即為編號B一樓鐵皮雨遮所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且該雨遮、排水槽,均位於空中,並未占用地面,故未妨礙系爭巷道之通行,且本件原告縱取回系爭土地,亦無法用以興建房屋或另作他用,難以獲得實質之經濟利益,故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若予以拆除,原告實際上無法取得任何利益,而被告為拆除該占用部分地上物,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所受損害甚大,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已違反公共利益,顯有濫用權利之情事。
(五)縱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既係作為前開538巷道之通路用途,其經濟利用價值極低,而被告亦僅於其上搭設雨棚、排水槽,衡諸本件使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佐以原告所提供107年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沙鹿段斗段小段1-30號為每坪為23.1(萬/坪),為緊臨鎮南路二段交通要道旁方正土地之價格,另筆為被告提供107年沙鹿段斗段小段1~30他筆交易實價資料每坪為7.33(萬/坪)。
原告107年1月購買該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巷內,此巷為T字形,只有一處入口,怎能拿緊臨鎮南路旁的土地價格相互比較。
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始屬合理。
(六)又原告母親為增進巷弄住戶之生活機能,於80年間邀同兼括上址8號房屋在內等使用前開538巷道之所有住戶配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雨遮,由該等住戶共用,並非被告任意擴建或加蓋雨遮,原告之住處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亦同受有利益,惟原告於107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原告為自身利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當初原起造人蔣炎山(原告外公)未依建築法規定將其道路及法定空地比分割給所有住戶,一是避稅,二是期望政府徵收藉以獲得補償。
這期間更罔顧所有住戶權益將法定空地及道路向銀行借款而遭拍賣。
歷經四十餘年子女繼承或買賣又再一次向住戶要求補償,實有一屋二賣的情況,再則購買房屋時有起造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至都發局存檔,依建築法規定法定空地法定法定住戶有共同使用權利並無涉及不法或侵占。
此建案是政府合法核準的,四十多年來沙鹿區公所有二次的養護工程,道路鋪柏油、建造排水系統、設置路燈等。
土地如為單就私人可用,那為何政府要協助養護?既然是政府養護的巷道地主又何苦為難所有住戶。
(七)被告吳光輝建物於65年由原告外祖父蔣炎山與侯敏榮合建之初,即規劃為社區型之住宅,是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預定道路地之使用雙方共同使用之,此即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約定。
原告本身亦為社區住戶,對於其所有系爭巷道應提供社區住戶使用一事知之甚明,原告之行徑實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是原告行使權利悖離誠信,顯有濫用權利之嫌。
又原告既向紀陳秀雪買受系爭巷道,就得繼承其外祖父蔣炎山之權利及義務,因為系爭巷道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64年934號及94年274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之私設巷道,則原告之所有權能應受限縮,對於社區住戶之通常使用與通行,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加建之系爭地上物,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16-7號土地),占用情形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圖說編號B所示之一樓鐵皮雨遮佔用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二樓鐵窗占用面積0.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三樓排水槽占用面積0.4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前開16之3地號土地、上址8號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工程竣工圖、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1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綜參卷附訴外人蔣炎山於64年間興建房屋時提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1日中市○○道○○00 00000000號函文、本院73年度訴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兼括上址8號房屋在內 等房屋最初興建完成時之相片、現在之現況相片,可知上址8 號房屋興建完成時並無系爭地上物存在,且臺中市沙鹿區公 所就系爭土地並無維護及管養紀錄,系爭土地中屬於前開538 巷道範圍內之土地部分,其性質為私設巷道,其用途則係供 作兼括上址8號房屋在內等門牌號碼為538巷之各戶房屋,對 外連接公路(即鎮南路)之巷道使用,且在此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之目的範圍內,前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等 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須給付訴外人紀陳秀雪(即當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通行費用。
準 此,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即:嗣後增建並附著在上址8號房屋 之系爭地上物,顯已逾越、逸脫系爭土地原本應作為道路通 行使用之目的,甚為明確。
於此情形,就系爭地上物中之雨 遮部分,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母親於80年間邀同而蓋用該雨 遮乙節,縱認屬實,惟因逾越系爭土地原本應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之目的,自不能作為拘束原告之正當事由。
從而,被告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業已逾越道路通行使 用之目的而不具有正當合法權源,實堪認定。
被告雖提出合 建契約(見本院卷第161頁)主張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預 定道路地之使用雙方共同使用之,此即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 約定,惟該約定既係就預定「道路」地之使用而為約定,要 無礙於被告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逸脫系爭土地原本應 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亦明。
2、再者,系爭土地中屬於前開538巷道範圍內之土地部分,既未 經政府徵收而仍屬於私人所有土地,原告自仍得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行使,而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權能,並佐以 前述位於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地上物,已逾越道路通行使用 之目的等情以觀,足見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被告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自 無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堪予憑採。
3、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1、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 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地上物之 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再者,原告 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 ,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原告土地之面積計應為8平方公尺 ,即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月1 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圖說編號B所示之一樓鐵皮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與編號C所示之二樓鐵窗(面積0.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三樓排水槽(面積0.4平方公尺)並無相互重疊計算情形等語,核與上開附圖所繪B、C、D之位置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主張B部分坐落土地面積已涵蓋C、D部分坐落之土地面積云云,應有誤會。
3、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乙 節,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
且系爭土地 附近之鎮南路上雖有商家,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 現場相片)即明,惟參諸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為空地,部分 位置為前開538巷道之一部分,而系爭土地中屬於前開538巷 道範圍內之土地部分,其性質為私設巷道,其用途係供作兼 括上址9號房屋在內等門牌號碼為538巷之各戶房屋,對外連 接公路(即鎮南路)之巷道使用,已如前述等情以觀,本院 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3,600元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10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三個月期間不當得利360元 (計算式:8×3,600×5%×3/12=36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32頁之被告送達 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20元(計算式:8×3,600×5%÷12 =1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後圖說編號B所示之一樓鐵皮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二樓鐵窗(面積0.6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三樓排水槽(面積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合計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76,800元(計算式:面積8平方公尺×22,100元/平方公尺=176,800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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