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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2號
原 告 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華中
訴訟代理人 周志鴻
被 告 陳輝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自104年9月起,經原告公司派駐於原告公司所服務之「中港皇璽大樓」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19日止,利用收取管理服務費、車位清潔費之機會,共侵占管理服務費、車位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462,840元。
嗣原告公司已代償上開金額予「中港皇璽大樓」社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106年度侵占金額明細表、收費憑單、切結書、領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中港皇璽大樓」社區遭被告侵占462,840元,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中港皇璽大樓」社區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害人「中港皇璽大樓」社區負有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公司亦如數賠償予被害人「中港皇璽大樓」社區,亦如前述。
是原告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加害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上開金額462,84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裁判費5,0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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