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陳慶豊
陳添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107年2月21日具狀稱:原告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午10時30分開庭,盡量趕來開庭,若無法開庭,請求改期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係指有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類此之不可避免之事故,導致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之情形者而言。
而如果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原告執稱係因他法院另有庭期而恐遲誤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且原告亦非不可委任他人代理,是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主張:被告陳添鎮對被告陳慶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以其對被告陳慶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裁定有新台幣(下同)2,614,100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因訴外人陳惠亮對原告稱其胞弟陳慶豊僅積欠原告債務,未積欠他人債務,並被告陳添鎮應提出支票影本,以供原告查明該支票來源,被告陳添鎮並應提出其交付被告陳慶豊之金流,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添鎮對被告陳慶豊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1、被告陳添鎮抗辯:被告陳添鎮對被告陳慶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634號執行事件,以其對被告陳慶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裁定有2,614,100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該支票債權係因被告陳添鎮友人因調借資金將所收貨款之客票交付被告陳添鎮,其與發票人陳慶豊非直接前後手,並其依法取得債權,其債權存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陳慶豊抗辯:被告陳添鎮對被告陳慶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634號執行事件,以其對被告陳慶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裁定有2,614,100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該支票債權係因其妹婿開公司做生意簽發交付客戶,其與被告陳添鎮並不認識,不知被告陳添鎮如何取得票據,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是存在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是知無記名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或僅依交付轉讓之。
則票據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陳添鎮抗辯其與被告陳慶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豊亦為相同之抗辯,自認在卷,自應認為真實。
則被告陳添鎮與被告陳慶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陳添鎮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非但未盡其舉證責任,猶稱:被告陳添鎮應提出支票影本,以供原告查明該支票來源,被告陳添鎮並應提出其交付被告陳慶豊之金流云云,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添鎮對被告陳慶豊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即│票 號 │付 款 人 │
│ │ │即利息起算日 │債權額 │ │ │
│ │ │(利息自利息起 │(新臺幣) │ │ │
│ │ │算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之5計算) │ │ │ │
├──┼──────┼───────┼─────┼─────┼──────────┤
│1 │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 │312,500元 │F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
│ │ │ │ │ │林分行 │
├──┼──────┼───────┼─────┼─────┼──────────┤
│2 │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20日 │686,300元 │F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
│ │ │ │ │ │林分行 │
├──┼──────┼───────┼─────┼─────┼──────────┤
│3 │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 │366,800元 │F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
│ │ │ │ │ │林分行 │
├──┼──────┼───────┼─────┼─────┼──────────┤
│4 │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 │762,300元 │F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
│ │ │ │ │ │林分行 │
├──┼──────┼───────┼─────┼─────┼──────────┤
│5 │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6日 │486,200元 │F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
│ │ │ │ │ │林分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