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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許澤仁
被 告 許登識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登識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相鄰即原告所有坐落段36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維原告之權益。
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現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建物現在是登記在被告的兒子名下,發生的時候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需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經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基地坐落地號為臺中市清水區裕嘉段362、360、363、361-2、293、293-1號土地,早於92年間即由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許澤勇委託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辦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澤勇名下,並登記完畢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1月1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00439號函及所檢附之契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與許澤勇之身分證影本、契稅查定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35頁)。
又原告所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許**統一編號為「L120*****3」,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日期為91年8月8日,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為「L10......4」,訴外人許澤勇之身分證字號為「L120.....3」,亦有其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佐以原告既直陳:系爭建物現在是登記在被告的兒子名下,發生的時候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確為被告所有,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早已非被告所有等語,堪信屬實。
從而,應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原告起訴時即已非被告。
(三)綜上,被告既早於92年間即已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出賣他人,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自無從命被告拆除該建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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