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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黔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黔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陳黔義上開帳戶後,於105年12月28日11時許,假冒友人鍾明達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將30萬元匯入至被告陳黔義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同日15時18分許,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將上開詐得之30萬元,網路轉帳29萬9000元、980元至原告陳黔義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後,於翌(29)日10時3分許,由原告陳黔義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臨櫃提領14萬9900元。
被告陳黔義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黔義上開故意犯罪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起訴,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6-8頁),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被告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返還所詐領之款項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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