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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22號
原 告 黃福昆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宗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請併附該陳報狀之繕本(含證據資料影本)一件】: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之相片【包括:⒈被告所承租系爭套房在內之該4樓外觀相片;
⒉系爭套房內之系爭浴缸相片(含系爭浴缸受損壞部位相片,及系爭浴缸所在浴室之全景相片);
⒊系爭牆璧所在位置之相片(含璧癌處之相片及系爭牆璧所在房間之全景相片)】。
(二)系爭浴缸係何時裝設完成?系爭浴缸之廠牌為何?系爭浴缸裝設完成時之價格為何?又系爭浴缸自裝設完成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時隔多久?
(三)起訴狀之附件二報價單上所載「王國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可收受送達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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