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補,23,2018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23號
原 告 張相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志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原告起訴時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面積約10.707平方公尺)拆除,而原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則係提出另一原告所有之同段第12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究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何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且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陳報本件請求被告拆除房屋(面積約10.707平方公尺)之坐落土地地號為何?如坐落地號為同段第1256地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312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房屋面積約10.707平方公尺×同段第125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而為計算(計算式:10.707×16,000=171,312);

至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附帶損害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另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80元。

如原告主張占用之地號係同段第1257地號土地,原告應另提出該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並應補正本件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目前之現況相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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