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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35號
原 告 謝文能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謝和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422元【計算式:5,800元∕平方公尺×256平方公尺×7∕18(原告應有部分)=577,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定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2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2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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