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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海巡署中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易霖
被 告 蘇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42,398元等語。
惟本件兩造間並未有合意管轄,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此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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