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機車(品牌:KYMCO1/型號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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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家蓁
被 告 張文謙
法定代理人 李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3元,及其中新臺幣37,496元自民國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6元,及其中37,496元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嗣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3元,及其中37,496元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機車(品牌:KYMCO1/型號:SR30BF/牌照:MGM-0806),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宿美之同意向原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約定由原告將價款一次給付予訴外人以為購買其對被告之應收債款債權,並由被告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7元,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共分12期,共計56,244元,於每月23日前給付予原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首期即遲延繳款,並自第5期(即107年9月23日)起未再繳納,至今尚欠本金37,496元、延遲及手續費637元未清償,另並積欠前開本金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3元,及其中37,496元自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即還款明細、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分期價金款,得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相當法定週利率百分之20上限之利息,而本件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六條,債務人如未按時清償,尚給付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
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限,從而,原告以定型化條款約定被告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奪被告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第108頁,2013年12月出版)。
是本件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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