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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林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寶仁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9日至原告醫院急診診治兩次,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23元未付,有繳費通知單兩紙可證,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急診費用收費通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支付命令、本院108年3月25日中院麟非伍108司促6195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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