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48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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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李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7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道○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疏忽,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益暐所駕之AHN-27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38元(工資1,260元、烤漆3,603元、零件14,57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

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不否認是我機車追撞,但是原告承保戶車輛受損情形與我機車受損不相符,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機車排氣管擦撞,但是我機車排氣管沒有損壞,而且當場我有稱為何原告承保戶車輛煞車燈沒有亮,但是警察告訴我,該車輛燈為良好,一個下坡路段,天氣昏暗,汽車停放在那裡,沒有任何燈光出現,原告承保戶車輛監視器也有記錄車輛晃動程度,不可能為我機車所撞擊,原告承保戶保險桿不可能為我機車所造成的。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護費用共計19,438元(工資1,260元、烤漆3,603元、零件14,5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專用估價單、車輛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但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係擦撞系爭車輛之車身後方左側之保險桿位置,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之部位與相片所示相符,被告抗辯所稱,非其造成損害云云,應無可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40公里,而被告於警訊中自稱,其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則被告已違反上開關於行車速限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益暐,於肇事當時將車輛暫停於繪製黃色網狀格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然已違反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亦有過失。

從而,被告及訴外人林益暐,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各自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益暐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訴外人林益暐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19,438元(工資1,260元、烤漆3,603元、零件14,575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認。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即西元201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22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260元、烤漆3,603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819元(計算式:1956+1260+3603=681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林益暐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林益暐就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773元(計算式:6819×70%=4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求金額19,43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77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3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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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75×0.369=5,3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75-5,378=9,197第2年折舊值 9,197×0.369=3,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97-3,394=5,803
第3年折舊值 5,803×0.369=2,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03-2,141=3,662
第4年折舊值 3,662×0.369=1,3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62-1,351=2,311
第5年折舊值 2,311×0.369×(5/12)=35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11-355=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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