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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朱秀喬即朱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有該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07年8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0,005元未清償。
被告雖曾申請債務協商,惟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書內容,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仍積欠70,005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5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已透過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聲請債務協商,原告應透過協商程序處理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前置調解資料建檔等為證。
被告雖以前開事項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認定,且被告前已辦理債務協商程序,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01號事件受理完畢,此亦有上開前置調解資料建檔可認,本次被告復以:前已透過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聲請債務協商,原告應透過協商程序處理債務云云抗辯,應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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