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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東和即林承志即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6元,及其中28,299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79元,及其中189,911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要領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至民國94年9月1日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3,476元(其中本金28,299元、利息3377元、違約金18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28,299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6元,及其中本金28,299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繳款或視為到期未立即清償,則延滯期間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210979元未償(包含本金189911元、利息19828元及代付款費用1240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嗣後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管理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為此,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公司函文、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800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 固約定原告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然原告 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 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 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 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 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 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800元。
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6元(本金28,299元、利息3377元、違約金1800元),及其中28,299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79元,及其中189,911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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