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28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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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原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采縈

被 告 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曾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票面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游婉萍欲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簽發面額共505萬元之支票4紙,惟原告始終未給付借款,並扣住被告之支票及本票,拒不返還。

本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因借款而簽發票據,但事後並未收受原告借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所開立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託訴外人游婉萍轉交給原告,此經游婉萍於本院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無誤,從而訴外人游婉萍僅為代被告交付票據給原告之人,其本身並未在票據上簽名,故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主張交付票據之原因為借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按「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票據債務人既抗辯未收受借款,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執票人就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既存於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間,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因原告未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故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原告對已交付借款,且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自認並未直接交付款項與被告,然主張曾替被告清償250餘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此係訴外人游婉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詞。

而查: 1、證人游婉萍於本院雖證稱:「原本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工作合作的關係,有簽署工作合約,我有工作上的業務,他要投資分紅,所以我們本來就有合作上的問題,他自己資金調度上有困難,他跟我說他有支票請我幫他調度資金,我本來有接原告公司設計的工作,我就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答應我,就說有四張支票,有二張支票已經過了,因為牽扯部分工程款,過了之後再把錢借給他,還沒有履行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就都跳票了。

包括我工程款開出去的票,他也全部都跳票。

我們有簽立合約書,我有影印帶來。」

、「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開出去我們兩個人合作的工程款項有250幾萬元,所以當初他就講500多萬的一半,我拿來支付他開出去的工程款的款項,剩下的200多萬被告法定代理人要私人自己用。」

、「我跟被告一起合作期間的工程款,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應的,我們有合作合約書,有證人,是我的案子,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投資我要分紅的工程款,所以是我們合作期間的案子,不然他沒事被告法定代理人開票給我,又跳票。」

、「我們合作合約的期限內,他開出去要給廠商的票,他是不是就要兌現,因為他是以他的名義開出去的票,因為被告法代要給付自己工程款的票,我不知道他的資金為什麼會沒有錢,他才跟我說他有四張票,叫我想辦法去調度資金,這是在我們還在合作合約內,我案子要分紅給被告法代,我們之間有簽立協議書。」

等情。

則據證人游婉萍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簽立合作契約,被告簽發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未兌現,而由原告代為清償等節,然被告否認原告所代償之工程款與被告有關,並稱此為游婉萍承攬案件之工程款,被告亦無代游婉萍清償借款之意思。

2、證人游婉萍提出合約書1份,其上雖無簽名,但被告並未爭執其與游婉萍間曾簽立該合約書。

再證人游婉萍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所開立之票據一節復證稱:「是這樣子沒有錯,原告借我們錢才介入,我為何拿我賺的錢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分紅,就是因為我有案子被倒,收不到錢,我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資金狀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欠楊先生的錢。

被告法定代理人知道我有資金需求,他要幫我,但我要分紅給他,我們二個人的協議,就是我之前的資金缺口,要幫我把廠商處理掉,我的案子才能夠進行,但他開給廠商的票都全部都跳票,我不知道,我慢慢跟人家協商,我慢慢還,他一次開票,但全部開票。

這是我們合約的條件,我工程進來的錢,我就分紅給他,這不是跟業主請款的錢,這是原本就有的洞。

其實被告法定代理人要自己來,他自己很清楚。」

「(問:證人剛才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經開票給廠商,後來都跳票,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開票去幫被告法定代理人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跳票的那些票在何處?)答:我還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我們把錢給廠商,廠商還我票,那個票也不是我的,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拿回去退補。

我不還他,他要怎麼回去補銀行。」

、「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定要補銀行。

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把錢處理掉,我從廠商那裡拿回票,被告法定代理人就一定要把票拿去退補,我一定要給他,不然我不給他嗎,錢就已經解決,我當然就拿給被告法定代理人。」

顯然原告確實曾代為清償給付被告開立之票據,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其因清償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2紙,亦足認定。

再「工程資金往來代墊明細收據」上雖記載游婉萍為借款人,然依證人游婉萍所述,實際上原告所開立支票代為清償者,係被告業已簽發之票據債務。

3、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證人游婉萍所述,被告簽發附表所示2紙支票及另2紙支票暨本票1紙,係用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而支付借款之條件與方式為,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業已簽發之票據債務,待被告所簽發之其中2紙支票兌現後,原告再將剩餘之250萬元借與被告等情,應屬真正。

則實際上,原告已將部分款項以代被告墊付其已簽發之票據債務之方式,給付借款。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然此抗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根據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甚為灼然。

五、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號│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1 │UE0000000 │景達營造有限│合作金庫商業│107年11月30 │130萬元     │108年2月25日│
│  │          │公司        │銀行沙鹿分行│日          │            │            │
│  │          │紀曾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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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E0000000 │景達營造有限│合作金庫商業│107年10月16 │140萬元     │107年10月16 │
│  │          │公司        │銀行沙鹿分行│日          │            │日          │
│  │          │紀曾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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