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346,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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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張三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被 告 蔡添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已為言詞辯論,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要撤回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均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復於同年10月2日再度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9頁),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仍應予審理。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四層透天厝樓房(下稱系爭房屋,四樓以上為頂樓層),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層透天厝樓房(下稱被告房屋)相鄰。

嗣因被告房屋欲增建,要求使用系爭房屋之第四層外牆,二造乃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簽訂房屋興建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該同意書僅就系爭房屋之四樓牆壁使用協議而為約定,並未約定同意被告得使用第五層即頂樓層牆壁部分。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約於108年6月逕行在系爭房屋之第五層即頂樓層之外牆施工,破壞牆面結構,緊鄰系爭房屋牆面搭建違章建築。

被告興建之違章建築物,為穩固建築物,未自行興建樑柱及牆壁,反而鑿穿原告房屋之第五層頂樓外牆,破壞牆壁結構,侵害原告所有物。

又原告已就系爭房屋遭被告損害之樓頂層牆牆壁面積施工估價,金額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元,被告應負擔共同壁一半之費用即9萬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被告應將緊鄰系爭房屋五樓外牆之建築物全部拆除,將房屋回復原狀,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聲明:被告應將緊鄰系爭房屋五樓外牆之建築物全部拆除,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氣候炎熱所致,所以決定增建第四樓加蓋鐵皮屋,於108年5月間,二造共同協調,因原告先行增建四樓15公分牆,其中7.5公分牆為被告土地所有,位於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兩戶四樓15公分牆為原告花費興建,被告因需要增建樓層要使用共同牆,所以貼補原告8萬5千元。

二造於108年5月30日達成協識並簽訂同意書與增建加蓋鐵皮屋尺寸剖面圖,剖面圖皆詳予標示長寬高及尺寸,被告當下也有口頭告知原告增建屋頂含包過水塔高度。

(二)系爭房屋牆壁並未弄壞。且被告增建部分只有蓋到4樓,沒有增建第五樓。

被告房屋已增建完成即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原告所稱本院卷第23頁照片畫箭頭處並非五樓而是四樓。

被告房屋已過戶給被告之女婿,當初要增建時,被告有附剖面圖給原告,表示要依照剖面圖來蓋,這個剖面圖整個就是一層樓,當初對談時被告且有錄音。

剖面圖樓高單位為公分。

被告房屋確實有依照這個剖面圖施工。

二造簽訂同意書之前2日,被告即已將同意書跟剖面圖交給原告,他們說他們會去問人家,二造才在108年5月30日簽訂同意書。

原告提出之剖面圖上面簽名蓋印即是被告所為。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當初見證人即原告的姊夫王江津有跟被告說你要做水塔要做雙面牆要靠牆壁一定要用到原告的牆壁,被告要如何做,被告說他自己有辦法云云之情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有把牆壁弄壞,但不是敲破,對於起訴狀為何寫「鑿穿原告房屋之第五層頂樓外牆」等語,伊對這個不內行。

本件並沒有修繕牆壁(詳見本院卷第40頁)。

(二)被告的房子本來只有三層樓,被告說要加蓋一樓,會用到我們的牆壁,雙方約定被告要給付給原告8萬5千元,被告已開票給付並經原告於108年6月3日兌現,當初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後改稱)有書面契約。

被告後來又增建一樓,原告請被告再補付9萬5千多元,因為當初第一樓的時候是約定9萬5千多元,被告要求原告算便宜一點,所以原告有便宜被告一萬元。

被告房屋被告已經過戶給他女婿。

(三)提示本院卷第23頁照片畫出箭頭處就是第五樓。被告房屋都已經蓋好了,最後的狀況就是如原告提出之本院卷23頁照片所示。

原告可再補陳正面照片。

被告所提出之剖面圖,上面確為原告簽名,當初簽訂同意書時,被告有提出這個剖面圖,原告也有一張,但是原告執有的這張沒有簽名。

(四)「(當初(起訴時)為何沒有提出(剖面圖)?)我們看不懂。(庭呈同意書正本,該同意書後方即附有剖面圖壹張,正本閱後發還。

補提出剖面圖影本1張供法院附卷)」、「(被告施工是不是有依照這個剖面圖來施工?)這個圖我們看不懂。

就是因為看不懂,所以才說要一樓一樓打。」

、「(被告施工結果高度是否如剖面圖所示?)我不曉得。」

、「(當初被告為何會拿這個剖面圖給你們?)他說要蓋一樓,圖就是這個樣子。

他拿出就是這張剖面圖。」

、「(有無證據可以提出證明被告並非按照系爭剖面圖施工?)沒有。

我要撤回,但對方不肯。」

、「當初見證人我的姊夫王江津有跟被告說你要做水塔要做雙面牆要靠牆壁一定要用到我的牆壁,那你要如何做,被告說他自己有辦法。」

、「(有無聲請傳喚證人?)我要請求傳喚證人王江津,地址再陳報。」

、「證人王江津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號。」

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緊鄰,被告因欲增建房屋樓層,二造乃達成協議,並於108年5月30日簽訂同意書,當時被告即已提出有標示長寬高及尺寸之剖面圖,並表明要依該剖面圖施作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時原告未同時提出剖面圖),及二造於108年10月1日提出之剖面圖各1張(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情節屬實。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牆壁究有無遭被告鑿穿乙節,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且直承:「(有無證據可以提出證明被告並非按照系爭剖面圖施工?)沒有。

我要撤回,但對方不肯。」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又原告雖表示會再補呈被告房屋正面照片,且請求傳喚證人王江津,惟經本院當庭改期結果,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補陳被告房屋正面照片,且原告所陳證人王江津地址,經本院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地址退回(見本院卷第62頁後面),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對於其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能提出足資為此認定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緊鄰系爭房屋五樓外牆之建築物全部拆除,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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