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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曹訓察
被 告 江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但被告自94年4月4日起未按期繳息,已喪失分期繳納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陽信銀行已將上開本金債權12330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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