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132,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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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海巡署中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易霖
被 告 李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85,533元等語。

惟本件兩造間並未有合意管轄,被告之住所地在金門縣,此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向原告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民事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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