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152,201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蔡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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