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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杭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26元,及其中新臺幣58,333元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於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107年9月2日止帳款尚餘59,126元(包括本金58,333元)未按期繳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26元,及其中58,333元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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