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29,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9號
原 告 張富成
訴訟代理人 蔡玟倩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李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14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2日、及1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期間分別於106年9月5日還款3萬元、106年10月5日還款24,000元、107年1月5日還款2萬元、107年2月2日還款12,322元,並約定後續借款金額由每月工資當中扣款,因被告於107年3月6日離職,自此沒有還款,被告尚積欠原告41,67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8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7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41,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1,678元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41,678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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