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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34號
原 告 王銘源
被 告 蔡陳素緞
訴訟代理人 蔡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租賃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套房,因電梯故障8日,被告不處理維修,導致原告每日爬到7樓租屋處,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住了十幾天就說不要住,電梯壞掉是公共設施,原告的房屋只有七樓的一部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706室,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租金每月6,500元,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交付系爭押金13,000元予被告,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稱,其於107年11月8日就跟被告說不租了等情,惟依兩造簽定之上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如於租賃期間退租、租金、押租金恕不退還」,是以原告於租賃期間退租,依據兩造簽定之租賃契約上開條款,並不能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三)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處,電梯故障8日,被告不處理維修,導致原告每日爬到7樓租屋處云云。
然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電梯故障8日未維修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以資證明並無不為修繕之情形。
而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及電梯維修照片外,並未舉證說明其已依前開條文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即出租人修繕,而被告即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之事實,故原告以此理由主張終止契約,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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