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
- 二、被告抗辯:我只是停車擦撞到原告承保戶車輛的保險桿,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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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王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疏忽,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重成所有、訴外人黃瓊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92元(包括零件10,050元、工資675元、及烤漆4,967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只是停車擦撞到原告承保戶車輛的保險桿,我就要賠償整台車的鍍膜及烤漆,我覺得太誇張,根本是恐嚇跟勒索。
我覺得不需要賠償到1萬多元。
我把整個原廠的保險桿換掉也不用15000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護費用共計15,692元(包括零件10,050元、工資675元、及烤漆4,96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本次車禍確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頭損害,此與估價單所載修護內容相符,被告上開抗辯,本院即難以採認。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件依上開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路旁停置車輛之併行間隔,已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路旁暫停,遭被告車輛撞擊,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重成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692元(包括零件10,050元、工資675元、及烤漆4,96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675元、及烤漆4,967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789元(計算式:6147+675+4967=11789)。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692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1,789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1,789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1,78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89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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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0×0.369=3,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0-3,708=6,342第2年折舊值 6,342×0.369×(1/12)=1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2-195=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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