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614,2019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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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08年度沙小字第6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張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6日宣判,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消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7年9月止,供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566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案為消費糾紛,被告於106年5月3日開始使用原告電信服務,無奈於107年6月份陷入生活經濟危機,導致積欠107年6月份一個月的電話費1212元未繳,原告立即關閉被告網路之使用,當時月租費約1300元左右,再經數月之後,原告即派人收回機上盒及相關設備,再經數月後復向被告求償9566元費用,被告覺得並未消費這麼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不合理。
被告願給付原告107年6月份電話費1212元外加61元(1212元之5%)計1273元。
被告係因經濟生活陷入危機,才戚延誤繳費,並非惡意。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106年5月3日參加原告之促銷方案,同意以優惠價格購買HDTV液晶顯示器及新裝4687Y027848、00000000綁約二年,當日即繳交HDTV液晶顯示器8000元,並同意若未滿租期依雙方契約賠償違約金。
被告復於同年11月15日申請將16M升速至35M及移機(於同年11月18日竣工),並同意若未滿租期依雙方契約賠償違約金。
嗣被告因未如期繳款,原告依約於107年7月23日停話,再於107年8月22日逕予拆機銷號。
(二)本件電信費核算說明如下:
1、107年6月帳單:計費期間107年5月6日至同年6月5日,應收租 費1212元及通信費15元共1227元。
2、107年7月帳單:計費期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7月5日,應收租 費1212元及通信費5元共1217元。
3、107年8月帳單:計費期間107年7月6日至同8月5日,應收租費 1212元及通信費3元共1215元。
4、107年9月帳單計5907元:計費期間107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2 日,應下列款項:
(1)應收租費687元(計算式:1212/30×17),依契約約定暫停通 話期間仍應繳月租費。
(2)依優惠代碼F003需綁約2年,未滿租期254天(自107年8月/22 日至108年5月3日)每日需賠償1.37元,檢計347元。
(3)依優惠代碼MI1U需綁約2年,未滿2年(於107年8月22日拆機租 期須至108年5月3日)解約金370元。
(4)依優惠代碼CPKJ之(1)需綁約2年,未滿租期254天(107年8月 22日至108年5月3日)每日需賠償1.45元,共計368元。
(5)依優惠代碼CPKJ之(2)需綁約2年,未滿租期254天(107年8月2 2日至108年5月3日)每日需賠償1.45元,共計368元。
(6)依優惠代碼AAAA需綁約2年,未滿租期254天(107年8月22日至 108年5月3日)每日需賠償1.37元,共計347元。
(7)依優惠代碼MDAA需綁約1年,未滿1年(於107年8月22日拆機租 期須至107年11月18日)解約金800元。
(8)依優惠代碼CPH2需綁約2年,未滿2年(於107年8月22日拆機租 期須至108年5月3日)解約金2000元。
(9)依優惠代碼ABBB需綁約2年,未滿租期453天(107年8月22日至 108年11月18日)每日需賠償1.37元,計620元。
5、以上1至4被告應費款項計9566元(1227+1217+1215+ 5907=9566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9,56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整合性契約書、租用契約條款、服務契約條款、代碼通知單、聯單詳細資料、繳費通知、出租業務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59頁)、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卷)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開情置辯,惟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二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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