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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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號
原 告 劉桂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浚
被 告 陳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外側車道往彰化方向直行至臺中市烏日區湖日里公園路與新興路口前時,不當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方向沿道路虛線行駛在被告所駛車輛左側車道,原告所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駛上開車輛左後車身乃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250元(其中工資7010元,零件3240元)及精神賠償1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肇事地點,確係自外側車道,未讓在其左側同向沿道路虛線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侵入系爭車輛所駛車道,原告所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駛上開車輛左後車身乃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稽,堪可認定。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完全過失存在已甚明確,且其過失與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受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車損,有如前述。

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維修所需費用為工資7010元、零件3240元,共計1025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三)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為3240元已如前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12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扣折舊後之零件所須費用為324元(計算式:32400.1=324)。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01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334元。

(四)原告雖另主張因為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很煩,且被告不跟原告協調,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萬元等語。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前揭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行為,乃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財產權,此為原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34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3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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