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8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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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0號
原 告 游芷媚
訴訟代理人 陳見帆
被 告 葉貴英即尚快衛生清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外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AQE-776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價,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523元(包括工資及烤漆部分24,595元、零件1,928元)。

被告嗣僅賠償原告50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5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汎德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修繕費用為26,523元(包括工資及烤漆部分24,595元、零件1,9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復本院函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有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訪談時陳明無誤,核與原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訪談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該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洵足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523元,包括工資、烤漆部分計24,595元及、零件1,928元,有汎德臺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亦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6,523元(包括工資及烤漆部分24,595元、零件1,928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7年8月5日止,為2年又4個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及烤漆計24,595元,合計為25,269元(計算式:674+24595=25269)。

再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5000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20,269元(計算式:00000-0000=20269)。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69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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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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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928×0.369=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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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928-711=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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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1,217×0.369=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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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217-449=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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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768×0.369×(4/1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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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768-94=6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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