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93,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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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芬蘭(即李春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永進(即李春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碧華(即李春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雅萍(即李春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佳蕙(即李春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1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芬蘭、李碧華、李雅萍、李佳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春雄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李春雄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8月15日已死亡,原告乃於108年1月17日、同年1月30日具狀追加李春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陳芬蘭、李永進、李碧華、李雅萍、李佳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501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於106年1月9日11時7分許,於駕照遭吊銷期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張富龍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富龍倒地受傷。

而0000-GB號自用小客車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故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共計67,501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春雄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保險人李春雄提起訴訟,惟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李春雄已於107年8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李春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501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被告李永進答辯: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原告起訴之對象為李春雄,而李春雄早於起訴前之107年8月15日已死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駁回起訴,而原告卻於108年1月19日追加被告,故原告之追加不合法,且本件追加部分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五、被告陳芬蘭、李碧華、李雅萍、李佳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

(二)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6年1月9日,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證,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又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既已因起訴而行使其請求權,則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被告李永進抗辯所稱,以原告追加起訴日期核算請求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李春雄無照駕駛,並過失使訴外人張富龍受傷,原告其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張富龍67,501元,已如上述。

原告自得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繼承人李春雄求償。

被告等人為李春雄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賠償予訴外人張富龍之67,501元,於法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李春雄係於106年1月9日肇事,惟未依法賠償,被告等人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8年2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501元,及均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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