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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46號
原 告 中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林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靠行費、保險費、車輛分期付款等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年,即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若1年期滿被告均無違約且仍要續約時,應由雙方再換訂書面契約。
詎被告應付之靠行費、保險費及分期付款費用,均遲繳或未繳交。
原告代墊之保險費也拖延繳交,原告且曾寄存證信函對被告表明解除雙方靠行關係,請求被告結清欠款並辦理繳銷牌照,然被告仍不返回車行,迄今行蹤不明,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寄予被告而遭退件之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行照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中簡卷第27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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