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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旭生間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故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1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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