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張智傑抗辯:被
- (二)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查被告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張玉眉即張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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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張玉眉即張玉美
被 告 張玉霞
被 告 張智傑
被 告 張顏祝
被 告 張國成
被 告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等間就訴外人張漢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玉霞、張智傑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智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張玉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8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原應繼承其父張漢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為避免上開遺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與被告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玉霞,再於一個月不到之時間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張智傑所有。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一)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等間就訴外人張漢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玉霞、張智傑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張智傑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張玉霞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張智傑抗辯:被繼承人張漢清當時表示,因為張玉霞沒有結婚,並且要照顧張顏祝,所以將房產給張玉霞。
因為張玉霞沒有結婚,以後要張智傑照顧,所以將房產贈與給張智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7年10月19日14時18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7年10月19日13時55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107年10月19日14時02分)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之106年4月11日普登字第018750號贈與登記、106年3月13日普登字第01315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
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三)查被告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張玉眉即張玉美之被繼承人張漢清於105年9月6日死亡時,其所留遺產為附表所示不動產2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又被繼承人張漢清死亡後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由被告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張玉眉即張玉美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並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
而被告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張玉眉即張玉美等106年3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張漢清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歸張玉霞單獨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顯然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張玉霞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
再被告張玉霞於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旋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4月7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與被告張智傑,此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日甲地一字第1080002855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張智傑雖以上開諸情答辯,然並未舉證說明之,且被告張玉霞於短時間內,將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張智傑,顯然與其所述之扶養被告張顏祝云云,並不相符,其抗辯應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等間就訴外人張漢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玉霞、張智傑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智傑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張玉霞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等間就訴外人張漢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玉霞、張智傑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智傑就上開不動產於10 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張玉霞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玉眉即張玉美、張玉霞、張顏祝、張國成、張玉珍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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