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延洋
訴訟代理人 盧明界
被 告 張永全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之訴訟。
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係屬於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