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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41號
原 告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洪敏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陳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該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指定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兩造如有補充訴訟資料,請於113年7月31日前具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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