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432,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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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5. (二)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江榮炘請求損害賠償
  6.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7. 二、被告抗辯:
  8. (一)伊當時是要左轉,當時有兩輛車要彎進去,被告要彎出來,
  9. (二)本院卷第91頁現場圖警察所繪伊所駛車輛即1車之行進路線
  10. (三)為何伊車修費用僅7千多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卻高達20幾
  11. (四)本件是對方撞伊,為何要伊賠償,且對方賠償給伊的金額也
  12.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13. 三、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15.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16.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1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18.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19.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1.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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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陳儀茹
訴訟代理人 許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二段與頂三庄路口,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德鑄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完畢,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92,419元(包括零件費用240,550元、工資費用22,319元及烤漆費用29,5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

又本件車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三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之七成即204,693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江榮炘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並無再送交通事故鑑定必要。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伊當時是要左轉,當時有兩輛車要彎進去,被告要彎出來,那兩輛車因為該處是產業道路所以先讓被告彎出來,但是原告的車輛從機車道超過那兩部車所以撞到被告,伊認為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二)本院卷第91頁現場圖警察所繪伊所駛車輛即1車之行進路線正確。

本件請求送交通事故責任鑑定。

(三)為何伊車修費用僅7千多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卻高達20幾萬元。

伊不知怎麼寫伊對系爭車輛哪些維修費用有爭執,伊是對之前的判決感覺不合理。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係認被告應承擔六成過失責任,非如原告所述訴外人江榮炘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三成過失責任。

故針對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以七成計算,被告提出賠償金額修正。

(四)本件是對方撞伊,為何要伊賠償,且對方賠償給伊的金額也沒多少,伊也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292,419元(包括零件費用240,550元、工資費用22,319元及烤漆費用29,5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車損維修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通行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和睦路二段車道直行而來之江榮炘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該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江榮炘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再觀諸上開記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現場圖上所示被告車行路線,益見被告有搶先進入對向車道左轉及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情事。

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路段為台中市○○區○○路○段○○○○路○○號誌三岔路口附近,為柏油路、路面乾燥而無缺陷或障礙物,未繪製慢車道分隔線,依速限標誌限速40公里。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頂三庄路左轉和睦路二段往北行駛,訴外人江榮炘則駕系爭車輛沿和睦路二段快車道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前,路口停有其他待轉之訴外人車輛,訴外人江榮炘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自停於路口待轉之訴外人車輛右側超車並以50公里之速度進入快車道往北,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訴外人江榮炘駕駛汽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超速行駛等過失,亦足認定。

茲審酌上揭肇事原因、訴外人江榮炘於和睦路二段有優先路權、及雙方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江榮炘應負四成過失責任,餘由被告承擔即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 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請求將本件送交通事故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部分,並無必要,附此指明。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92,419元(包括零件費用240,550元、工資費用22,319元及烤漆費用29,5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2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97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319元及烤漆費用29,55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25,847元(計算式:22319+29550+173978=22584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江榮炘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35,508元(計算式:225847×0.6=135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92,41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35,50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參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08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240,550×0.369×(9/12)=66,57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40,550-66,572=173,9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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