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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華僑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但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3日即未如期繳款,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28665元,利息2311元、違約金215元,合計131191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與華僑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合法承受系爭債權,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91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利息計算期間太久遠,如有超過時效的部分不要繳納,違約金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與華僑銀行合併之函文等件為證,被告亦未否認積欠之本金數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之利息應自96年10月3日起算,併計算96年10月2日前已積欠之利息2311元,惟此等利息請求,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詳起訴狀之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文戳),依據上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期間計算,則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2年9月26日前所生利息請求,及96年10月2日前已積欠之利息2311元,依上開規定,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起息日,應自102年9月27日開始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債權之違約金215元,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128665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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