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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霞
原 告 陳娥
被 告 陳金中 生前住臺中市西屯區福安里
何清溪 生前住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新庄仔巷6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之。
再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計被告為陳金中及「何○○」,嗣復具狀請求「為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房屋共有人,姓名誤登記為「何沽溪」,敬請協助惠予更正為「何清溪」,並陳明:本件發現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共有人有一位姓名為「何沽溪」,惟據瞭解該共有人姓名應為「何清溪」才正確等語,復提出何清溪之除戶謄本(業於民國87年8月19日死亡)、戶口名簿影本、何清溪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141至153頁);
及陳金中之繼承系統表(業於85年5月28日死亡)及戶口名簿影本、陳金中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139頁)。
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結果,該局函覆略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何沽溪(持分1/3),且無紀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經查應為誤載,已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何清溪(持分1/3),有該局107年11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620436號函及所檢附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固堪認本件原告應係對被告陳金中、何清溪二人提起本訴。
惟被告陳金中、何清溪二人既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均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再者,因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姓名係記載「陳金中」及「何○○」(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乃復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沙補字第15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應提出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到院。
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業已死亡者,應陳報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到院,並查報: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並檢附法院回覆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函文影本)。
(二)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應依起訴之被告人數,附上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陳霞及原告陳娥之送達代收人陳秀瓊;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陳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原告復迄未補正。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金中、「何○○(按應即為何清溪)」2人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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