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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靜誼
相 對 人 周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另行具狀起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係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
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
至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且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固稱已對該案另行具狀起訴,惟聲請人所另行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沙補字第167號),業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沙補字第167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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