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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張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同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該房無並無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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