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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24號
原 告 許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鉗、張金樂、王山海、張李梅、張世達、張世明、張承泰、張凱富、解招嬋及原告起訴載明已死亡之張坤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2,532元【計算式:(253038.56×2200×123/ 25808=2625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人張坤明,據原告起訴載明已死亡,其起訴程式自有不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姓名應顯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上開原告自陳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以明確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請持本裁定逕向戶政事務所申領上列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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