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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吳振峰
中 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41元,及其中新臺幣79,395元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併購法第18條,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累計消費79,395元之消費款、1,906元之循環利息、違約金800元及其他手續費840元之其他費用,合計82,941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1元,及其中79,395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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