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小,55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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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徐俊哲
被 告 蔡明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9年度易字第7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9年9月25日9時54分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對面路旁後,下車橫越馬路時,忽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駛出,因此認為原告故意將車駛過其身邊欲衝撞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右腳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凹陷、掉漆。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維修廠估價更換需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800元。

又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家安全受到威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

以上總計11,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是該車輛駕駛要撞我,而且原告請求的金額也不合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800元部分: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其車主為劉思怡,此有行車執照附於偵查卷可稽,再據訴外人劉思怡於偵查中出具之資料記載:「茲委託徐俊哲追究肇事者毀損之法律責任及行使求償之權利」,依此文義,原告係受劉思怡所託,代為行使劉思怡之權利,並非劉思怡將權利讓與給原告,故本件因被告毀損車輛所受損害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劉思怡,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將車輛維修費用5,800元給付與原告,應無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經查,本件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係侵害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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