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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瓦諾數位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柏緯
訴訟代理人 柯芳瑄
江珊樺
被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8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被告負擔55%。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商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依合約中廣告內容執行被告的行銷推廣,執行期間為1年,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
㈡但被告於108年9月30日突然告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回覆被告須付清至解除系爭合約時已執行項目的尾款共11萬9700元。
不料被告置之不理,並將原告退出LINE群組。
㈢原告執行系爭合約廣告項目,依原合約價格計算,已經執行項目的費用合計為26萬元,完成度為65.9%,而系爭合約優惠方案價格即總價為37萬8000元,其65.9%應為24萬5700元,因被告已經給付12萬6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9700元。
㈣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僅提出答辯狀載稱:㈠原告執行相關行銷推廣,不符合系爭合約廣告明細欄所示項目,被告才會解除系爭合約,並向原告表示為期2個月就可以。
㈡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2萬6000元,但是原告沒有達成「每個月要在粉絲團貼文10則」的承諾,且都是重複性的貼文,並私自在被告公司網站廣告他人產品,顯然沒有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的義務。
㈢系爭合約是1年期,總價金37萬8000元,每月平均金額為3萬1500元,且這是僅就官方粉絲團貼文代經營1年之單項計算,尚未計算其餘7個項目,故實際金額應小於3萬1500元。
則被告解約後,實際上已超額給付12萬6000元,原告主張尚有尾款11萬9700元,應為舉證。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行銷推廣,執行期間為1年,約定報酬37萬8000元等情,已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依原告所陳,系爭合約於108年9月30日經被告解除(按所謂解除,乃契約溯及於成立時失效,雙方各負回復原狀的義務,衡酌兩造真意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即使契約向後失效之意),原告即計算並通知原告應給付尾款11萬9700元,可知原告同意系爭合約於該日終止,僅尚有尾款必須給付而已。
則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11萬9700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㈠系爭合約執行期間為1年,原告應執行的專案內容,列載在系爭合約書第1頁所示之廣告明細欄,包括官方粉絲團貼文經營1年期120則、官方粉絲團社群活動設計3檔、ShareLife臺中房市通採訪報導2篇、百萬粉絲團聯合推薦貼文曝光24次、一頁式客戶表單建案網頁製作2式、Line@生活圈優惠訊息發送2次、Data Mining SMS手機特篩訊息發送1萬封2檔、社群影音小短片拍攝2支。
而付款條件,依其第1項所載約款,本約定被告應於訂單簽訂當日支付50%訂金,尾款並於7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的方式全額交付,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按(見司促卷第9頁)。
但事實上,被告並沒有按上開約定條件履行,乃以逐月攤還給付的方式付款,此一付款方式原告既然沒有爭執,應認雙方業已合意變更其付款條件,亦即參照原告執行專案內容之進行情形,再由被告依其完成度給付報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對於原告業已執行的專案廣告內容,如前所述,應依其完成程度進行結算,而其完成情形,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業已完成的專案內容,已提出各該約定項目的相關結案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但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所提出的上開結案資料,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其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原告依其所提出的結案資料,主張已執行項目的費用合計為26萬元,完成度為65.9%,而系爭合約優惠方案價格即總價為37萬8000元,其65.9%應為24萬5700元,因被告已經給付12萬6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9700元云云。
但本院認為,系爭合約廣告明細所列價格原合計金額為51萬8000元,但已用橫線刪除,原告自陳雙方係採優惠方案計價,而約定合約總價為37萬8000元,由此可推算出其優惠方案與原合約價格之優惠比約為100分之73。
據此,原告依優惠前系爭合約原列各項單價計算(亦即已經用橫線刪除的價格)得出已執行項目費用總金額26萬元,既然是按照優惠前原合約總價計算所得出的金額,而不是依照優惠方案總價計算所得出的金額,故其完成度的比率,也應按系爭合約即優惠方案之折價比率亦即以100分之73的金額計算,才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的優惠方案內容。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已執行項目的費用應為18萬9800元【計算式:260000×73/100=189800】,因被告業已支付12萬6000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的尾款應為6萬3800元,原告超過上開金額的請求,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附錄1、2、3)等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其催告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應許其所請。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7頁送達證書),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自108年12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8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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