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0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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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登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廖昇陽
廖麗佳
廖珮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文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7083元。

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及廖文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708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卿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下稱廖昇陽等3人)為被告廖文卿與訴外人黃靜夏所生之子女。

黃靜夏業於民國97年9月8日辭世,故由被告共同繼承黃靜夏之遺產。

於84年間廖文卿及黃靜夏以其等已購買取得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435-92、435- 93、435-5、435-95、434-108、434-4、43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待過戶,且地上物處理也已經談好為由,向原告遊說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

原告信以為真,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予廖文卿及黃靜夏。

但原告交付款項後,發現系爭土地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訴外人廖文和名下,並未過戶到廖文卿名下。

廖文卿及黃靜夏乃向原告借款以取得該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擔心再次被騙,及廖文卿等人將款項挪作他用,遂在土地合建契約書後方以附註方式,約定該筆借款須專款專用,辦妥過戶登記,否則須加倍退還所收款項。

然原告發現廖文卿及黃靜夏根本尚未與地上物所有權人談妥地上物拆遷事宜,即開口向原告借取款項,原告因已投下鉅款,擔心其等資力不足,將血本無歸,遂寄望順利處理完地上物拆遷事宜,並持續支付2850萬元(廖文卿及黃靜夏事後已返還50萬元,故借款餘額為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其等仍未能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

㈡廖文卿及黃靜夏於88年6月24日與原告重新議定協議書,要求原告挹注更多資金解決地上物拆遷問題,以利系爭合建計畫之進行。

但經多年訴訟,被告等仍然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後續協議。

系爭合建案延宕迄今,原告出資額高達數千萬元,上開款項受困於系爭合建案近20年,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致生於原告之損害如資金周轉困難、投資機會之損失,實難以計數。

㈢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後段附註約定:「如甲方(即廖文卿及黃靜夏)需提早取得,須按年利率10%利息給付乙方(即原告),每月初一結算,同時提供本合建土地設定抵押」。

契約書末頁附註部分並約明:「甲方除向乙方拿取押金1500萬元之外,另向乙方借款1800萬元正,其利息按銀行年利率10%計算,每月初一給付,……」,足見兩造就被告預先支借款項係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於每月初一給付。

再依兩造於88年6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雙方協議書成立日起,該合建土地地上住戶剩餘6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由乙方協助甲方處理解決,其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甲方負責而乙方認同後代墊支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以原合約規定辦理。」

原告於99年3月10日已代墊合建土地占用戶徐福生等18人和解金共146萬8333元(下稱系爭墊款),故系爭墊款利息也應以年利率10%計算,並於每月初一給付。

㈣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廖文卿及黃靜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係共同具名,但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就系爭債務應平均分擔。

又被告均為黃靜夏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對黃靜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利息之訴,就104年5月1日前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本件乃針對104年5月2日以後至109年5月1日間(5年)之利息為請求。

㈤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應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故此部分利息應為1400萬元(計算式:2800萬元×10%×5年=1400萬元)。

就系爭墊款利息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結果為73萬4166元(計算式:0000000×10%×5年=734166.5元)。

以上合計金額為1473萬4166元。

㈥就上開利息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廖文卿與黃靜夏各負擔2分之1,因黃靜夏已死亡,故對廖文卿得請求一半即736萬7083元。

另被告均為黃靜夏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黃靜夏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對於黃靜夏應負擔之736萬7083元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廖文卿應給付原告736萬7083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萬708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希望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如果原告不履行,就重新議約,或解約後再清算利息。

㈡原告請求利息的計算基礎為系爭借款及墊款,被告可以接受,但原告已經違約,沒有權利向被告請求利息。

㈢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太高,應該要降。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均為因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所生系爭借款及墊款之利息請求,故本件兩造的爭點及所欲引用的證據資料與前案實具有共通性。

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本件兩造爭執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的基礎事實既然相同,則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已為判斷的重要爭點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本院也不得再為相反的判斷。

二、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黃登煌)即日起需協助甲方(廖文卿、黃靜夏)處理地上住戶,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廖文卿、黃靜夏)先前向乙方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見本院卷第44頁),由其文字記載如無法與合建土地上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時,原告同意依法院收件之日起,廖文卿及黃靜夏暫停給付利息至訴訟終結日起,回復借貸利息之給付,顯係指對於合建土地占用戶提起訴訟進行之期間,毋庸給付利息而言,並非將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利息清償期予以展延至訴訟終結日止,始得行使。

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訴訟期間,經兩造於前案為爭執及攻防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暫停給付利息之訴訟期間,為89年5月1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其餘期間則應計付利息。

此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及案卷核閱無誤。

此一判斷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既經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並判決確定,自應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其拘束,本院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三、此外,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雙方協議書成立日起,該合建土地地上住戶剩餘6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由乙方協助甲方處理解決,其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甲方負責而乙方認同後代墊支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以原合約規定辦理。」

原告主張於99年3月10日已代墊合建土地占用戶徐福生等18人和解金共146萬8333元,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系爭借款及墊款即為利息計算的基礎(僅強調原告必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或解約後清算,見本院卷第180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有憑據。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不然就應重新協議或解約,解約後就可以清算利息云云。

但系爭協議既屬有效,原告本得依系爭協議的約定主張其權利,兩造是否重新協議或解約清算,必須由兩造另為協商解決,不能據此否定原告依有效的系爭協議為訴訟上主張,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被告又抗辯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過高云云,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借款及墊款的年利率按10%計算,僅及於該法定最高利率的一半,所為約定自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也沒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2800萬元及系爭墊款146萬8333元,請求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5年期間系爭借款及墊款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不能計算利息的訴訟期間,是原告請求係有憑據。

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應就該負限定責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係適用於繼承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始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黃靜夏於97年9月8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得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為自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

而迄前開98年6月10日繼承編修正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時,已逾其修正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

其等於本件復未主張並證明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限定責任之要件,自無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廖文卿應給付系爭借款及墊款的半數736萬7083元,請求被告因共同概括繼承黃靜夏其餘利息債務之半數736萬7083元,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及墊款合計1473萬4166元之半數即736萬7083元,請求廖文卿為給付,所餘736萬7083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俱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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