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9,沙簡,22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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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二、被告抗辯:
  7. (一)被告與原告不僅為長年熟識之朋友,亦在不動產仲介事業上
  8. (二)被告承認過往以來與被告之金錢出入,對被告確仍有75,000
  9. (三)原告所稱被告仍欠其17萬元之事,實屬不實。被告往日所欠
  10. (四)原告與證人謝光錡間為長年之僱傭關係,依法不得作證。且
  11. (五)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也因原告之本身債務問題,其
  12.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3.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4. (一)上開15萬元該筆借款部分,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該
  15.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間與其共同配合之仲介工作仍
  16. (三)被告辯稱其過去所償還給原告之金錢均交付給原告之妻云云
  17. 四、法院之判斷:
  18.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9. 二、查:
  20.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並
  21.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已因還款、抵銷而未再積欠原告
  22. (三)證人謝光錡雖於109年1月16日出具證明書表示:本人謝光錡
  2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25.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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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李志航
被 告 白順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原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具狀(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擴張為自104年3月2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以其急需籌措醫藥費用就醫為由,向被告借款5千元部分,於109年6月10日具狀(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陳明捨棄此部分請求,被告亦未聲明異議,已合法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旋即於當日下午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被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再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因事發突然,原告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有訴外人謝光錡在場見聞。

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共計17萬元,屢經原告追討,被告迄未清償。

又二造就上開二筆借款有約定3個月後即104年3月2日還款,惟屆期被告並未償還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不僅為長年熟識之朋友,亦在不動產仲介事業上有長期配合、因此雙方在執業中之服務費、及傭金之分配上即有長期往來。

(二)被告承認過往以來與被告之金錢出入,對被告確仍有75,000七之差額,但因原告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共同配合之仲介工作(成交標的:大安區東西九路農舍)仍有仲介傭金、及營業稅本稅(50,000元)及罰款(21,477元)應先抵充予被告,因此被告事實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

(三)原告所稱被告仍欠其17萬元之事,實屬不實。被告往日所欠之款項均已陸續償還,惟原告因個人之債務問題,其名下帳戶不得有存進款項,否則有被查封之虞,因此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償還時,不可將金錢匯入其帳戶內,並要求被告一律以現款交付其妻子代收,因此被告過去所償還之金錢均交付予原告之妻,但原告今日反將被告無清償(匯款)證明,作為誣指未償還之理由,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四)原告與證人謝光錡間為長年之僱傭關係,依法不得作證。且證人謝光錡到庭所證:「(是否知道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借款一筆2萬元?)這我知道。」

、「(你如何知道?)我在場,但我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

、「(你怎麼知道那次是兩萬元?)聽原告說的。

..。」

等語,與證人謝光錡所書立「親眼所見」之證明書內容,顯已互相矛盾,證人與原告復為長期工作之夥伴,足見證人謝光錡之證詞係受原告指使。

(五)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也因原告之本身債務問題,其名下帳戶不得有存進款項,並依原告指示之償還方法,分期陸續清償部分債務,且雙方因長期業務往來,有部分金錢應互為抵充後,被告已無欠款。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上開15萬元該筆借款部分,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該筆借款被告曾還款5千元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間與其共同配合之仲介工作仍有積欠佣金、營業稅本稅及罰款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

(三)被告辯稱其過去所償還給原告之金錢均交付給原告之妻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已償還借款給原告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相對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並已交付15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已因還款、抵銷而未再積欠原告款項。

惟查,該筆15萬元借款,被告確曾清償5千元乙情,為原告所自認,固可採信。

然被告就抗辯逾上開5千元範圍亦已清償至僅餘75,000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就還款部分並無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2月間與被告共同配合之仲介工作(成交標的:大安區東西九路農舍)仍有仲介傭金、及營業稅本稅(50,000元)及罰款(21,477元)應予抵銷部分,雖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該等書函之對象均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仲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被告復未說明舉證其對原告確有此部分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就上開1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曾清償5千元等語,應堪採信。

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證人謝光錡雖於109年1月16日出具證明書表示:本人謝光錡玆證明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親眼見聞白順誌向李志航借款新臺幣貳萬元,李志航並當場交付新臺幣貳萬元給白順誌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原告於109年6月3日雖當庭具狀表示:證人謝光錡親見親聞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借之15萬元還不夠用,故再次向原告借款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然查,證人謝光錡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證稱:「(你是否認識兩造?)我兩個都認識,我跟原告是業務往來,跟被告也是業務往來關係。」

、「(兩造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是否知道?)我知道。

因為當天我在現場泡茶,親眼看見原告交錢給被告,總數多少我不清楚。」

、「(你看過幾次?)當場就一次。」

、「(那次有無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原告跟被告說自己兄弟先拿去用,然後被告就一直點頭。」

、「(當天有無說到金額?)前後是10幾萬。

詳細金額我不知道。

因為他們陸續借了幾次,我親眼看到雖然只有一次,但是後續我幫原告向被告追討,協助過程中原告說我追討的那次金額是13萬元,其他原告有說送醫院那次是5千元,其他沒有了。」

、「(你是否知道被告到底向原告借錢幾次?)最少3次。」

、「(你怎麼知道?)我們聊天,我聽原告講的。」

、「(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向原告借錢幾次?)沒有。」

、「(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欠原告總金額多少錢?)他有跟我講最終是7萬5千元。」

、「(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借款一筆是15萬元,是否知道?)我知道,這應該是匯款,因為被告曾經向我借錢,但是我沒有借他。」

、「(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借款一筆2萬元?)這我知道。」

、「(你如何知道?)我在場,但我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

、「(你怎麼知道那次是兩萬元?)聽原告說的。

是當天借完錢之後原告告訴我的。

時間點大約是104年初追討的,就是在這之前103年底左右。

地點是在原告家借款的。

我也是在原告家泡茶。」

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告則當庭抗辯:「..證人看到的那次,金額是4萬元,時間是在103年之前,而且那筆我隔幾天就還他錢了,而且證人跟原告是工作上夥伴,不只業務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復表示:「「(被告從以前到現在向你借款幾次?)包括本案的3次,總共約8次。」

、「(本案你主張的5千元、2萬元、15萬元這3筆以外,其他都還清了?)對。」

、「(上次被告說他有跟你借款一筆4萬元的已經清償,是否如此?)沒有。」

、「(除本件原主張的3次之外,其他5次借款金額為何?)不超過5萬元,但沒有4萬元的。」

、「我指的是其他5次合起來不超過5萬。

他都是幾千塊借款然後就還。」

等語。

準此,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次數除本件原主張之3筆借款外,既尚有5筆,而證人謝光錡亦直承:伊在場親自見聞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次數只有1次,且伊我不知道該次實際借款金額是多少等語,則證人謝光錡親自見聞原告借款予被告該次,是否確為本件2萬元借款,已非無疑,證人謝光錡雖又證稱:該次借款後伊有聽原告說該次借款金額是2萬元等語,惟證人謝光錡所證:「(那次有無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原告跟被告說自己兄弟先拿去用,然後被告就一直點頭。」

等語,核與原告於109年6月3日當庭具狀表示:證人謝光錡親見親聞「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借之15萬元還不夠用,故再次向原告借款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情節不符,亦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復有瑕疵可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難採信。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借款債務2萬元,尚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雖陳稱:「(針對被告剛才說借款15萬元部分還到剩下75000元是否實在?)不實在,他只有還一點點,不記得詳細金額。

他還的金額連利息都不夠。」

、「(這筆15萬元借款有無約定利息?)3個月沒有利息。

因為他只借款3個月,我屢討不到,而且我借給被告的錢也是我去借來的。

別人跟我要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主張當時二造約定之利息是年息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二造就上開15萬元借款確有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並有約定利息,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積欠未償之145000元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參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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