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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張介和
謝瀞儀
被 告 黃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45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曉慧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22萬7920元,依雙方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至109年5月30日分24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9497元。
㈡李曉慧僅繳納11期,自第12期即108年5月30日起應繳納之分期款均未繳納,尚有貸款餘額12萬3453元,依系爭約定書第6、8條之約定,應全部視為到期。
且應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3個月之違約金合計1800元。
被告為李曉慧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應就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約定書上的年籍、職業等資料均屬正確,但不是被告親自簽名。
李曉慧是被告的前妻,被告當時並沒有授權李曉慧簽名。
㈡原告就系爭約定書雖然有跟被告照會,但照會時只說被告是擔保人,但系爭約定書上寫的是連帶保證人,這個講法有落差,所以被告應該只是一般保證人而已,原告應該向李曉慧求償無效果,才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原告請求的金額計算沒有意見。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李曉慧簽訂系爭約定書,李曉慧繳納分期款至第11期,第12期起就沒有繳納,尚有貸款餘額12萬3453元未為清償等事實,以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李曉慧積欠之餘額、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固不爭執,但抗辯沒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也沒有授權李曉慧代簽,原告照會時僅說被告是擔保人,並不是連帶保證人,故只是一般保證人地位而已。
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如未親自簽名,是否仍應就本件李曉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僅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二、經查:㈠系爭約定書為李曉慧向原告申辦,申辦後原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12時33分至12時35分有撥打電話向被告照會,依該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所載,原告詢問「你好,我這邊是跟星澄生技公司分期公司齁,有收到你幫太太擔任保人的部分,要跟你做個確認,請問現在方便嗎?」,被告答稱「好啊好啊」,原告再問「有收到你的申請書,申請書本票發票人都是你親自簽名的嗎?」,被告答稱:「對對對」,此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此對話譯文內容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據此,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上非其親自簽名,已難採信。
且退步而言,縱使被告並未實際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但原告自承李曉慧為其前妻,當時有跟被告說要貸款去做醫美(見本院卷第54頁),則事後以電話照會時,被告自屬知悉其情,且仍表示是其親自簽名,因此,對於系爭約定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也應該負授權人責任。
故無論系爭約定書上的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被告均應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負責,被告請求鑑定其簽名之真正,核無必要。
㈡被告雖強調原告照會時只有說是擔保人,故被告只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云云。
但被告既然於原告照會時同意系爭約定書之簽名責任,就應該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的文義內容負責,原告照會的目的僅在於確認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李曉慧申辦分期付款及簽訂系爭約定書之事,本無庸就系爭約定書上的各個條款逐一向被告確認,故不能以原告照會時沒有詳細說明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就對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明文棄置不論,而認為被告僅應負一般保證責任。
何況本院審理時,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特約商店的合作關係,曾經有分期付款的申請案件多達502筆的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雖另陳稱店的部分只是掛名負責人,李曉慧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但被告同時也自承店有買一些東西,所以用分期方式貸款,也知道李曉慧買東西之事。
準此以言,被告與李曉慧當時為夫妻,其長期以此種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貸款,對於系爭約定書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抗辯僅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李曉慧就系爭約定書之分期付款僅繳納11期,尚有餘額12萬3453元未繳納,依系爭約定書第6、8條之約定,除應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及給付3個月之違約金合計1800元。
被告為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453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會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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