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駕駛ABY-076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26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財損部分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精神慰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查,本件車禍係緣於被告駕駛ABY-0767號自小客車,於上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於系爭車輛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5號
原 告 柳建豪
被 告 黃薪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ABY-076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2時2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與西屯路三段口,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與由訴外人黃建嘉所駕駛ASY-059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駛車輛再撞擊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駛車輛為外人呂宗翰所有之1275-R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警方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950元(包含工資費用為34100元,零件費用為31850元)。
系爭車輛嗣於108年11月22日辦理報廢,並未維修,且訴外人呂宗翰業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損害計7萬元:1、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賠償56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額外購買二手車,價額為56000元,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56000元。
2、原告需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輪胎,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原告有告 知被告表示原告沒有車可能須要去租車載貨,被告當時也有 同意,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租車代步之費用38000元。
3、考量系爭車輛年限產值約45000元及二造肇事比例後,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財損部分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精神慰金部分認為於法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1至1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車禍係緣於被告駕駛ABY-0767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標誌顯示不得左轉之系爭路口違規左轉,而違反特定標誌禁制與由訴外人黃建嘉所駕駛ASY-05 9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駛車輛再撞擊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維修費用為65950元(包含工資費用為34100元,零件費用為31850元)。
系爭車輛嗣於108年11月22日辦理報廢,並未維修,訴外人呂宗翰業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違規將系爭車輛駛至逾越內側車道停止線之路口內停等紅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拷貝光碟等),堪以認定。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與原告,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貿然違規左轉,與由訴外人黃建嘉所駕駛ASY-05 9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駛車輛再撞擊原告所駕駛違規駛入該路口內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及原告均顯有過失。
再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修理費用計為65950元(包含工資費用為34100元,零件費用為318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26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18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85元(計算式:318500.1=3185元),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41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7285元(計算式:3185+34100=37285元)。
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購買二手車之價額計算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車代步,係維持營業及日常生活所需,其租車所生費用,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自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車日數約需8至10日及租車收據以觀,原告租車租金為每日2千元,則原告請求車輛維修之8日期間,支付16000元租車費用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租車費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應依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2張所載之日數(計19日)計算賠償租車費用,亦非可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7300元(計算式(37285+160000)×70%=37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