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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闕鈺蓁即闕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60元,及其中新臺幣95,661元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特惠利率13.88%,六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百分之16,若於任何期間有兩次或兩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0,76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5,661元,嗣又於95年1月19日繳款5,000元,抵充利息後,尚有95,760元未獲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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