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抗辯:已對對方駕駛人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我的保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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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三街與自強三街12巷口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蔡榮明駕駛訴外人杜氏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梧棲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705元(包括工資25,058元、烤漆24,991元及零件58,65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毀損修復支出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僅於5,866元,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後,修復費用為55,91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已對對方駕駛人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我的保險公司請原告去找我的保險公司,但是調解的部分沒有辦法成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08,705元(包括工資25,058元、烤漆24,991元及零件58,65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本件被告於車禍後經以抽血酒精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7(即111.7MG/dl),且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行車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訴外人杜氏恆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8,705元(包括工資25,058元、烤漆24,991元及零件58,656元),上開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27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8,65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866元(計算式:586560.1=5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5,058元、烤漆24,99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5,915元(計算式:5866+25058+24991 =5591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原告承保車輛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應負1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0,324元(計算式55915×90%=50324)。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請求被告給付55,91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0,324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0,32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0,32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24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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