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主張: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於民國108年12月24
- (二)備位主張:退步言,若鈞院不認為被告林敏星與被告張德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張德隆部分:銘新旅行社有來問我要不要去,我覺得
- (二)被告陳石盾部分:當初是決定3月12日要出發,但是這班
- (三)被告林敏星部分:這個行程我有去,也玩回來了,被告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旅遊行程表、國外團體旅遊定型
- (二)被告張德隆、陳石盾雖以前情答辯,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 (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張德隆、陳石盾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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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被 告 張德隆
被 告 陳石盾
被 告 林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德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5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石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5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7,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透過大銘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銘新旅行社),向原告報名參加由原告舉辦於109年3月12日出發之「主題旅遊-曠野西澳*波浪岩奇景*丹麥谷巨樹空中走廊*瑪格麗特河酒莊10日」國外團體旅遊行程。
報名當日就系爭行程,被告張德隆與陳石盾委託被告林敏星代為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人旅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800元,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就系爭行程各繳付定金計20,OOO元,合先敘明。
詎料,嗣後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於109年3月10日即系爭行程出發前2日,以武漢肺炎爆發一事為由,進而透過大銘新旅行社業務向原告主張取消參與系爭行程,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並簽有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
惟查,原告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為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預定並墊付在澳洲當地旅館、餐食費用及相關費用每人計澳幣3264.5元,約為新台幣67,151元(以109年2月19日之台灣銀行歷史匯率20.57元計算),扣除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各已繳付之定金20,000元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張德隆、被告陳石盾各請求給付違約金47,151元。
又因被告二人拒絕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先位聲明:1、被告張德隆應給付原告4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石盾應給付原告4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主張:退步言,若鈞院不認為被告林敏星與被告張德隆、陳石盾間成立代理關係,則被告林敏星為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今因被告於出團前兩日才取消參與行程,原告既已先代墊付澳洲旅館、餐食、及其他相關費用總計新台幣134,302元(兩人部分),扣除已支付之訂金4萬元,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林敏星請求給付違約金94,302元。
備位聲明:1、被告林敏星應給付原告9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德隆部分:銘新旅行社有來問我要不要去,我覺得很奇怪,本來就是要去,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發現飛機停飛,但是旅行社卻沒有跟我說。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石盾部分:當初是決定3月12日要出發,但是這班飛機3月3日就停飛了,但是旅行社沒有跟我們講,還問我們要不要去,要我們改行程,我不同意,所以旅行社說我行程脫隊,事實不是如此,是因為行程跟預定的不同,我主張終止契約,旅行社應該返還定金給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敏星部分:這個行程我有去,也玩回來了,被告二人的旅遊費用還在我這裡,但是原告跟被告都向我請求,我也不知道要給誰。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旅遊行程表、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2份、澳洲當地地接社invoice、花旗(台灣)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台灣銀行歷史匯率表各1份、武漢肺炎旅遊疫情建議等級1份、餐團旅客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1份等為證,被告3人亦均不爭執參加原告所舉辦之上開國外旅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張德隆、陳石盾雖以前情答辯,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張德隆、陳石盾親自簽名之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2份所載,被告張德隆、陳石盾確係於109年3月10日即出發前2日(出發日109年3月12日)「因個人因素緣故」取消該次旅遊行程。
況據被告林敏星陳述,其已參加該次行程,也玩回來了。
顯然,原告所舉辦之該次國外旅遊,並無受其他因素影響而取消。
則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德隆、陳石盾各給付4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德隆自109年5月29日、被告陳石盾自109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張德隆、陳石盾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張德隆、陳石盾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再本件並非連帶債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命由被告張德隆、陳石盾共同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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